首都机场安保公司孙琦:平凡岗位做贡献
没有任何一项制度是尽善尽美的,主题和篇幅所限,这里不再细述。
[53]为了应对这些新兴的互联网技术,相关立法自然需要与时俱进。客观地说,信息人时代的到来并不是什么灾难,信息技术与电子政务为我们带来的主要还是效率、便捷与福利。
真正了解这个领域的学者本就不多,更不用说一般民众。一是,在欧盟的引领下,个人信息权已经开始脱离其上位概念——隐私权,成为一种完全独立的基本权利。此外,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由个人和公权力主体共同实施的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也会产生基本权利波及效应,以齐玉苓案[19]和罗彩霞案[20]为代表的身份冒用案件就属于此类。为了保证信息质量制度的实效,杜绝公私合谋的身份欺诈和身份冒用行为,可以考虑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并辅以合理的国家赔偿责任: 5.严格禁止于法无据的负面信息标注或系统建设,构建合理的负面个人信息第三方披露、查询和使用制度。[8]近年来,又先后发生了林贝欣案[9]、青海警方跨省抓错人案[10]等案件。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其次,有了综合性立法就可以起到示范效应,将个人信息权保障理念系统地贯彻到综合性立法无法覆盖的一些特殊领域当中。这条线索贯穿在从诞生之初到现代制度发展的早期,在此过程中,信息公开与出版自由逐步变成了难以撼动的基本理念。
1766年《出版自由法》首先针对的是瑞典的书报审查制度。就宪法而言,瑞典至今尚无统一的宪法典,而是由四部基本法组成,即《政体法》(Regeringsformen,1974年)、《王位继承法》(Successionsordningen,1810年)、《出版自由法》(1949年)和《表达自由基本法》(Yttrandefrihetsgrundlagen,1992年)。他所主张的信息公开是允许获取文件而不改变其形式与内容,而非在公共机构主导下的信息公布与控制。此后瑞典在2001年首次担任欧盟理事会轮值主席国时,推动通过了《关于公众获取欧盟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文件的规则》(1049/2001),将前述获取欧盟文件的规定予以具体化。
信息公开与出版自由结合在一起,这种模式在瑞典延续至今。相形之下,普通公众对于个人利益以外领域的关切不是很高。
此后只有当这种政治力量的关系再次发生变化时,信息公开原则才重新在宪法层面得到巩固。瑞典则在自由年代秘密政治的特殊条件下,于1766年的《出版自由法》同时解决了信息的获取与交流的问题,这就是瑞典最大化公开模式的历史因缘吧。1759年,他在自己的政论文《论平民的自由》(Tankar om borgerliga friheten)最后一段说:在任何自由社会中,致力于公共福祉都是一项重要的权利。瑞典的书报审查官职位是在君主专制时期设立的,但在 自由时代仍被保留了下来,被当权者用来压制不同意见,阻碍公共辩论与新思想的传播。
在这之后,1949年的《出版自由法》,将信息公开的目的明确为促进自由交换意见和获取全面信息。在这个框架下,我们就可以理解,瑞典的信息公开原则在功能上与出版自由一致,而且在进入现代之后,信息公开原则被归入到意见自由的范畴,也意味着其仍然属于公共领域的规范框架。瑞典政府于2009年发布了《公开获取信息与保密条例》(Offentlighets- och sekretessförordning,2009:641),其后则根据情势加以修改。其次,该原则的通过,具有渊源于启蒙运动的思想基础。
瑞典在加入欧盟后,即将有关国际关系事项的保密规定,从前者改为了后者,从而更有助于公开。古斯塔夫三世废除了自1680年以来所有的基本法,包括1766年的《出版自由法》。
2015年的联合国峰会将公开获取信息作为2030年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目标之一。例如维基解密之所以选择瑞典作为主要基地,这种对告密者的严格保护就是一个重要原因。
还有就私人机构行使公共职能和瑞典教会的文件(第17条)、公文储存、清理和处置程序(第18条)等特殊事项的授权。这种关联性也有助于理解瑞典信息公开立法采取最大化模式的原因,即不仅强调信息公开对于权力的监督作用,还强调信息公开是有效民主的重要保障。虽然当时英国的出版自由可以作为瑞典的榜样,可英国并未通过法律,中国的出版自由似乎更加源远流长。两者的差别在于,前者推定的出发点是保密,后者推定的出发点是公开。(3)文件大量存在于政府机构且政府通过特殊规定豁免其登记要求。[44]这种最大化的公开模式,不仅奉行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而且公开与否最终以民众的公开讨论是否更优为断。
所以严谨的说法是1766年瑞典的《出版自由条例》首次确立了信息公开原则。自1756年开始,等级会议通过《议会时报》(Riksdags Tidningar)发布会议信息,[22]这增加了公开性,但内容主要是议会做出的决定,没有政治分析、辩论或批评。
这里的主要时间节点是1937年,信息公开原则从这一年开始适用于地方机构的文件,这一修改的背景是随着福利国家的形成,地方政府开始增长。该条例是由当时的议会(Diet)通过的,但并未采取诸如现代议会法律(Act)的名称,而是由国王以敕令的形式发布,因为根据当时的《政体法》,国王在形式上拥有全部的权力。
每个公民都有不受事先控制发布文本的权利(第86条)。例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是随着水门事件以及伊朗门的丑闻得到了强化,加拿大信息公开法被提上立法议程也是因为爆出政府监控的问题。
公共机构现在积极地利用传递和制作信息的方式,影响私主体或民主决策者。如果查阅近十年透明国际的各国廉洁感指数、《经济学人》的民主指数和联合国的民众幸福指数,就会发现以瑞典、丹麦、芬兰、挪威、冰岛为代表的北欧国家都稳居世界前列。就消极的层面而言,人们寄望信息公开可以起到限制公共权力,包括反腐败的作用。[6]1720年的等级会议也规定议会的议定书保密。
信息公开立法往往是因特定的事件,即腐败或丑闻等而得到促进或者在实践中得到强化。瑞典的议会制传统可以追溯到15世纪的等级会议,由贵族、僧侣、市民和农民四个等级组成。
其次,增加信息公开系统效率与便捷的规定。因此,1765-66年尖帽派在取得政治优势后,除了经济政策方面的改革,废除书报审查制度,确立出版自由就成为当务之急。
不过,这一规定的路径与此前并无本质区别,因为在近代早期,出版是公共意见的主要媒介,可以归入到广义意见自由的范畴。(一)信息公开制度的演进 信息公开制度的演进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讨论。
这一规定针对的不是公众获取信息,而是公职人员披露所在机构并不希望公开的信息,从而追求最大的公开。不过,正是从这种关联出发,才能真正理解瑞典信息公开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等级会议设有一个秘密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627年,负责处理敏感的外交问题。除了少数属于绝对秘密的情形,大部分的秘密都附有前提条件,即损害的风险。
再者,鲜为人知的是,《出版自由法》的两位主要推动者还受到了来自当时中国经验的启发,这种比较法的经验虽然助推了法律的通过,但中国当时的真实情况却是与公共领域的框架凿枘不合,不能不察。该法虽然在其后随着政治力量的对比而有废兴,但其确立的信息公开原则为1810、1812和1949年的立法所继承。
到了自由时代,秘密委员会由50名贵族、25名僧侣和25名市民代表组成,代表当时人口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农民,则被排斥在外。公共领域反对各种各样的秘密,传统政治是一个秘密的世界,只有统治者及其核心圈子才是参与者。
与出版自由相比,1766年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原则更具有原创性。当然,这种媒介的转变,并没有改变信息公开作为公共领域规范框架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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